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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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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展示重庆法院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成效,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教育评价和指引示范等功能,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全民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良好氛围,在5.22国际生物多样性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从近两年审理的案件中选取十个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发布的案例涉及长江鲟、穿山甲、红腹角雉、中华斑羚、南方红豆杉、水杉等生物物种保护,以及森林、湿地和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系统保护。

重庆法院

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1

龚某志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5月左右,被告人龚某志用自己购买的射钉器、套筒、红外线瞄准器、砂轮机等部件组装成的枪支,在重庆市巫山县当阳乡其居住房屋后的田地内,猎捕到5只疑似红腹角雉,剥皮处置后存放于冰柜内。又于年1月的一天,在巫山县当阳乡其居住房屋旁田地内,用青藤自制猎套设置陷阱,尔后猎捕到疑似中华斑羚一只,被告人龚某志将其处置并带回家中存放。年1月28日,民警在其家内冰柜中查获5只疑似红腹角雉、1只疑似中华斑羚动物组织。同日,被告人龚某志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龚某志猎捕的野生动物为5只红腹角雉、1只中华斑羚,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年7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龚某志家中查获枪支1支、射钉弹22发、钢珠15颗。同日,被告人龚某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志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志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腹角雉5只、中华斑羚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通过购买射钉器、瞄准器、无缝钢管等原件自行加工组装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同时其前述违法行为既破坏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也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较大损失,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受到刑罚惩处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人龚某志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龚某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作案工具;由龚某志赔偿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损害费用元、承担鉴定费元并在重庆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本案案发地位于重庆五里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自然保护区已被列入神农架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持自然遗产地内生物物种种群的完整性、持续性以及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更是环境司法的坚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仅是生物物种的天然贮存库,而且是多种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地。因此,保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物物种和种群动态的平衡,是生物多样性发展的基础。本案被告人猎捕时间、次数、种类及数量均较多,不仅可能造成长江中上游流域内生物物种种群的失衡,也破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严惩并判令其承担生态资源及环境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对重庆五里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资源及生态环境起到修复作用,也能增进社会公众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特殊区域内生态环境要素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等的认识,倡导社会公众用实际行动保护生物多样性。

02

杨某青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3月12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青先后10余次在处于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重庆市城口县河鱼乡畜牧村3组小地名“大路湾”处,用油锯将33棵华山松锯断、斧头剃枝、剥皮并裁截成2米左右长的木材,以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罗某(另案处理),获利元。经城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地林木鉴定,杨某青采伐的华山松计24.立方米。年4月14日,杨某青在运输盗伐的木材途中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城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斧头及16截林木。另查明,犯罪以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青自愿在犯罪地附近公路边以栽种树木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青犯盗伐林木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在砍伐地点附近栽植树木,自愿积极修复生态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青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林业资源,严重影响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受刑罚惩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杨某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油锯一把、斧头一把,没收扣押在案的木材十六根;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上缴国库;赔偿林木生态环境修复费2元,承担环境损害评估费元;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盗伐林木引发的刑事案件。自然保护区是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区域,对研究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本案中,被告人先后10余次进入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盗伐林木,不仅严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与重要物种栖息地环境,不利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良性循环和永续利用,还会造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能力降低,增加水土流失等自然灾害发生概率,破坏自然保护区天然良好状态。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严惩,展示了人民法院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三峡库区生态屏障的坚定决心。

03

吴某刚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在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长江水域江心岛游玩时,吴某刚提出江心岛水域有渔网并让刘某、蒋某聪去收取。蒋某聪驾驶皮划艇载刘某共同至吴某刚指点水域收取到3尾鲟鱼2尾花鲢等渔获物。吴某刚、刘某、蒋某聪商议后,携带渔获物前往杨某家中共同食用鲟鱼。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认定,被告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猎捕食用的鲟鱼中有1尾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江鲟,价值人民币7.5万元。另查明,年3月至年2月禁渔期期间,被告人吴某刚多次在哑巴洞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并将鲤鱼、草鱼、鲶鱼等渔获物出售给刘某某、吴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非法猎捕长江鲟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刚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又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吴某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到二年七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吴某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刚、刘某、蒋某聪非法捕捞、杀害并食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长江鲟一尾,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吴某刚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吴某刚的判决。因刘某、蒋某聪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生态修复金,改判被告人刘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聪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江鲟,是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极危级。长江鲟是和恐龙同期存在的古老物种,更是研究鱼类和脊椎动物进化的活化石。受水利工程、非法捕捞等因素影响,长江鲟野生种群已基本绝迹。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为饱口腹之欲,非法捕捞长江野生鱼并烹饪食用1尾长江鲟,对长江上游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本案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处监禁刑,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长江生物多样性犯罪行为,对贯彻落实“长江十年禁渔”、促进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04

蒋某鸥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合伙在重庆市北碚区经营销售生态鱼。年10月,张某邀约蒋某鸥至长江重要支流嘉陵江水域禁渔区潜水电捕鱼,后蒋某鸥邀约陈某兴一同前往。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每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蒋某鸥等人采取穿戴专业潜水服和氧气瓶,深潜入水电击的方式,在北碚区嘉陵江水域三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蒋某鸥等六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3公斤渔获物和电捕鱼工具等,在附近仓库内查获渔获物14.91公斤,另有部分渔获物被销售、食用,销售金额为元。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1、李某2、周某各预缴生态修复金人民币元,蒋某鸥、张某各预缴生态修复金元,陈某兴预缴生态修复金元。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评估,六被告人在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严重破坏鱼类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对生长在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会造成致命伤害,危害了水体生态安全。造成成鱼资源潜在总损量约.64千克,幼鱼间接损失量约13.02万尾。建议在电捕水域放流成鱼.64千克;幼鱼13.02万尾进行生态修复,折合人民币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构成共同犯罪,因六被告人具备认罪悔罪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处被告人蒋某鸥、陈某兴、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并追缴违法所得元;六被告人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赔偿评估费人民币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市级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嘉陵江非法捕捞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被告人以电捕鱼方式严重破坏鱼类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对水体中的浮游生物、无脊椎动物、软体动物等造成致命伤害,危害水体生态安全。因本案被告人穿戴专业潜水服和氧气瓶深潜入水采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作案手段特殊、方式隐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并统筹适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本案的审理,对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障长江十年禁渔工作有序推进具有一定示范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共赢。

05

白某蜀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民*府批复同意酉水河石堤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按此规划,秀山县大溪乡被纳入风景名胜区的范围。“金弹子林”位于秀山县大溪乡丰联村打捞寨组龙梯,是大溪国家湿地公园、大溪酉水AAA级风景区的景点之一,总面积约10亩,大溪乡*府对“金弹子林”内部分古树进行了挂牌保护。年11月至年1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白某蜀、田某佳、田某,雇佣他人非法采伐、出售金弹子树,其中白某蜀和田某共同采伐、出售1株,由张某相等收购;白某蜀和田某佳共同采伐、出售1株,由符某良、田某、张某相共同收购并转售。经鉴定,2株金弹子树树龄分别为年、年,均为国家三级古树。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植物1株,且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田某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张某相、符某良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田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白某蜀、田某二人共同犯罪中,白某蜀系主犯,田某系从犯,依法对田某予以从轻处罚。在白某蜀、田某佳二人共同犯罪中,田某佳系从犯,依法对田某佳系予以从轻处罚。在田某、符某良、张某相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田某曾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田某佳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田某佳、田某、张某相、符某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田某佳、田某、张某相、符某良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遂分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白某蜀等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缓刑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二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白某蜀等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湿地公园古树保护林内发生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案件。古树通常具有年以上的树龄,其本身是极为珍贵的绿色文物,亦是“优良种源的基因库”,对于研究生态环境变迁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在湿地公园实施采伐、出售古树犯罪行为,既毁损古树又破坏了湿地公园生态系统,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古树及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坚强决心。

06

罗某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龙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中药材市场租用门市经营销售中药材。年3月左右,叶某波(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罗某龙的门市向其推销穿山甲鳞片制品(俗称甲珠)。被告人罗某龙明知穿山甲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年6月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绿标”)的穿山甲鳞片制品不能购买及销售,仍大量购入并以人民币3元每克的价格对外销售。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龙经营的门市内将其抓获,并查获购入后还未出售的穿山甲鳞片制品共计.6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龙处查获的穿山甲鳞片制品中的.24克来源为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4.43克来源为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树穿山甲,购买时的经济价值为元。到案后,被告人罗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0元修复生态。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龙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鳞片,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罗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罗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并对扣押在案的.67克穿山甲鳞片制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引发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为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管理,防止野生动物资源过量消耗,年国家林业局对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标记。对含穿山甲片的产品需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后方可进入流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明确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和等级,并进行动态更新和调整。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穿山甲种群数量已经减少了90%,濒临灭绝。年,穿山甲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在年版《中国药典》(一部)中已未收载穿山甲药材。本案的依法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斩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交易产业链、大力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决心。

07

代某其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代某其所在的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芦红村制定的《芦红村村规民约》规定,“严禁私自砍伐国家级保护林木”、“严禁移栽珍贵树木回家做绿化”。年2月中旬,代某其未办理采伐手续,将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芦红村李子坪组“洞堡”处山林里的3株南方红豆杉、1株水杉,移栽到自家房屋前面公路边土地里供观赏。经鉴定,代某其采挖的4株植物中,3株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南方红豆杉,1株为杉科、水杉属、水杉。3株南方红豆杉和1株水杉均属于自然起源的野生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保护等级I级。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代某其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采伐南方红豆杉、水杉的事实。代某其移栽的3株南方红豆杉、1株水杉均处于成活状态。诉讼中,代某其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代某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代某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其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代某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野生植物作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益保护在于物种的珍贵性和稀缺性,虽然行为人移栽系出于观赏而非营利之目的,但移栽行为在事实上改变了野生植物的原生状态,对野生植物的原始生态价值造成破坏。本案中,被告人非法移栽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3株南方红豆杉、1株水杉,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且未造成植物死亡,故对其适用缓刑。移栽具有观赏价值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在部分地区多发频发,本案的审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08

黎某建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建先后邀约被告人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另案处理)同去电鱼食用。随后,黎某培驾车搭载黎某建、张某波、黎某志到前河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当阳村转拐子河段,由黎某培在道路上望风,张某波负责控制放置有电瓶和逆变器组成的电鱼工具的皮划艇,黎某建负责电鱼,黎某志负责提鱼。次日凌晨4时许,他人发现有人电鱼后报警。民警在赶往现场途中抓获被举报人等围堵在车内的黎某培。在发现犯罪行为暴露后,黎某志将渔获物倒进河里,与黎某建、张某波携带电鱼工具分散藏匿。年5月4日16时许,黎某建、张某波准备去派出所投案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黎某志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年7月19日,三被告人自行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鱼苗尾、*辣丁鱼苗尾投放进犯罪地河段。城口县明通镇*府工作人员马某某及明通镇乐山村村支书许某某在场见证投放过程。为核实三被告人增殖放流的行为是否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函询了重庆市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三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城口县渔业行*主管部门报告,所放流的裸斑鲤不属于本地品种,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于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如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裸斑鲤不属于本地品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被告人在水生生物主要繁育期实施捕捞,严重影响水生生物物种及种群数量;三被告人在深夜至凌晨时段实施犯罪行为,并作了望风等分工以及约定暗号传递信息,逃避监督的故意明显;三被告人使用充气皮船入水捕捞,意在扩大捕捞范围,有积极追求捕捞结果的愿望。以上情节反映三被告人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违法性有认知,对逃避打击有准备、对行为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和打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在诉讼中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悔罪表现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量。三被告人虽然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城口县渔业行*主管部门报告,自行放流的裸斑鲤并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案发河段生态平衡,故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法院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积极性、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情况,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捕捞引发的刑事案件。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规范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原农业部早在年3月24日就发布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如何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目前社会上增殖放流随意、不规范的现象较为突出,甚至出现放流外来鱼种的情况,不但抵消了增殖放流的作用,甚至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确认被告人进行的增殖放流不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殖放流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相关水域水生生物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对生物多样性带来负面影响,对被告人的增殖放流行为作出了鲜明的否定性评价,并在判后向相关渔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引导社会公众学习、遵守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建议渔业行*主管部门加强对增殖放流的监管,体现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与担当。

09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年11月至年4月,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组小地名“铁厂沟”处用挖掘机作业的方式损毁重点公益防护林地.43亩。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奉、赵某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四十万元。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以期恢复植被。年,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张某奉、赵某辉于年补植林地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需继续履行补植义务,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就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二被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二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吸收或覆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现场勘查情况和司法鉴定情况看,现场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没有基于两被告的修复行为得到有效恢复,故二被告民事责任不能免除,遂判决二被告参照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载修复方案在年12年31日前完成补植补造并管护至年12月31日,如二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0元,同时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毁损林地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三峡库区是全国重要的淡水资源储备库和生态功能区。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库区沿江区域种植大量长江防护林,但部分农户法律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利益毁损林地种植药材。本案中,二被告因毁林种药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补植树苗,但经鉴定该补植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受损林地并未得到有效修复。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生态修复优先审判理念,判决二被告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就地进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同时明确如未在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修复费用。该裁判既对二被告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又明确了受损森林资源生态的修复验收标准,有力保障了受损森林生态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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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与重庆国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年1-5月期间,重庆国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租赁、流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八字村12社夏某学等人的土地,在未取得林地占用手续且*某贵等人在该处非法修建被多次制止、处罚的情况下,仍将*某贵原修建的平坝进行扩整,后又将平场弃渣填埋至夏某学等人的土地,用于建设药材加工区和种植区,造成上述林地大量毁损。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某公司占用的林地为.5平方米(16.42亩),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合川林业局)委托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国某公司占用林地造成的森林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国某公司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公顷(16.42亩),其中0.公顷乔木林地为本次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且需要进行植被恢复,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计元,其中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元,林地植被恢复费用元。另本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0元,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元(参照年曾某文生态环境损害案修复评估专家意见费用)。

年1月4日,合川林业局与国某公司、陈某峰等四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并达成磋商意见,并于年1月11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国某公司、陈某峰等四人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费用0元、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确认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与重庆国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陈某峰等四人于年1月11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占用林地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林地是森林生态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对预防自然灾害、保障农业生产、提高生态环境质量起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国某公司和陈某峰等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的总体利用规划,改变了土地用途,对林地造成了严重破坏。人民法院确认国某公司和陈某峰等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等责任的协议有效,一方面有利于教育、规范企业和公民切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同时,另一方面也是司法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具体体现。

原标题:《重庆法院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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