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龙,男,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被告人向某朋,男,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8月14日主动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被告人柳某,男,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8月14日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被告人成某,男,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8月14日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龙、向某朋、柳某、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龙、向某朋、柳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9月,被告人李某龙伙同向某朋、柳某、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某贷款公司以代办信用卡名义,为刘某向中国银行申办2万元额度的信用卡,隐瞒刘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2万元额度的事实,拒不将该信用卡交给刘某,一直供他们使用。
被告人李某龙伙同向某朋、柳某、成某先后刷卡取现2万元,李某龙获利元、向某朋获利元、成某、柳某各获利元。
年8月14日,被告人向某朋自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成某、柳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龙被抓获归案。
四被告人已全额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向某朋、柳某、成某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向某朋、柳某、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朋、柳某、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龙、向某朋、柳某、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年9月19日扣押向某朋持有的人民币元,扣押柳某持有的人民币元,扣押成某持有的人民币元,于年11月20日扣押李某龙持有的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